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豪
潘佳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魏榜首 」、「、 莊建新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後補充:「並於偵訊中扣得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陳登嵩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行為後
,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等2人就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等2人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0日
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乙○○等2人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之罪,非集合犯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乙○○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被告乙○○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乙○○等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乙○○等2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低本刑,均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2人共同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乙○○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間約1至2個月,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等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
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第10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乙○○自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共獲利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0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得為5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1,300元,亦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丙○○自108年4月中旬起,以月薪2萬5,000元受
僱於被告乙○○,擔任過濾客人與把風之工作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06頁),則就被告丙○○前開所述工作期間可得薪資,固為被告丙○○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被告丙○○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如與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骰子│11顆│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2│碗公│1個│所用之物│││││││││││├───┼───────────┼───┤││3│監視器主機│1臺││││││││││││├───┼───────────┼───┤││4│監視器鏡頭│1支││││││││││││├───┼───────────┼───┤││5│行動電話(廠牌:Apple│1支││││,型號: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6│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被告乙○○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5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丙○○等2人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為賭博場所,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丙○○觀看監視器,負責過濾客人及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若賭客擲出4顆或5顆點數相同(俗稱鐵支或5梅)時,該名賭客即支付100元之抽頭金與乙○○牟利。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適有 卓明宣 、 林濬騰 、魏榜首、 吳冠賢 、莊建新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1顆、碗公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抽頭金1,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榜首、吳冠賢、莊建新、 涂偉棋 、張偉誠、陳登嵩、 丁正明 、 周建國 、 湯高泳 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卓明宣、林濬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及丙○○等2人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等2人係自108年4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乙○○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乙○○等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骰子11顆、碗公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係被告乙○○犯賭博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