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康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原告乃基於其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基於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花蓮企銀對被告借款債權所憑之「債還合會金契約書」,其中第9條固有涉訟時約定由花蓮企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約款(花蓮企銀),但揆諸首揭關於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不及第三人之說明,原告本不能憑此約定而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主張。乃原告竟另以自備之制式約定書(其上未見被告簽名,且簽約對象為原告,而非花蓮企銀),主張本件訴訟應由原告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其管轄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案經被告於本院通知答辯後,即提出管轄權抗辯,經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