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思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抱枕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50號被告褚思妤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圖樣抱枕1件(本署
103年度保管字第77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褚思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250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茲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因原處分並無不當,於103年
3月26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抱枕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77號),係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鑑定證明書及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