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鄭張春子 相對人 盧魏秀
盧淑敏 盧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魏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淑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淑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8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盧魏秀負擔66%,相對人盧淑蘭、盧淑敏各負擔1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650元,複丈費2萬5,450元,鑑定費3萬元,共計9萬1,100元,應由相對人盧魏秀負擔66%即6萬126元﹙計算式:91,100×66%=60,126﹚,相對人盧淑蘭、盧淑敏各負擔17%即1萬5,487元﹙計算式:91,100×17%=15,487﹚,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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