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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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仟堯
徐阿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藍仟堯(下稱被告藍仟堯)於民國104年4月15日8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與頭重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未減速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徐阿欽(下稱被告徐阿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鍾森妹 沿同路段同向行進,於行經上開路口往右停靠後起步左轉至頭重路時,亦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遭被告藍仟堯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藍仟堯受有下肢傷口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徐阿欽則受有疑似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藍仟堯、徐阿欽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仟堯、徐阿欽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藍仟堯、徐阿欽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