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維於民國104年4月2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慈雲路與頂埔二路口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 謝子蓉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謝子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左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力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子蓉告訴被告鄭力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力維已與告訴人謝子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謝子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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