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戊○○○
      丁○○
      丙○○
           號
      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異議表分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款項係原告乙○○當初向債權人借款而以原告先父
鄭明水 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原告與其父均有在現場簽名
,惟並未拿到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原告乙○○
僅拿二十二萬元。於接到法院通知分配表債權近一百萬
元,且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當初借款時並未約定

(二)、原告僅拿二十二萬元,並已預扣半年利息,且曾至土地
銀行匯入被告帳戶內約一年餘,復曾給付予被告至少六
個月,何以拍賣抵押物之請求金額如此之高。所借之款
項並無三十五萬元,何以設定本金三十五萬元,亦未約
定利息、違約金,何以可隨意填寫金額,並扣除先前所
給付之利息,與事實不合。
(三)、聲明: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抵押權本金三十五
萬元應駁回。利息及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息三
分計算之違約金均應駁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實並非實在,當日借款時,業已匯
入原告之戶頭二十八萬,其餘三萬元交由原告乙○○,另外
四萬元交由原告之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三十五萬元,其中二十八萬元係
經由匯款之方式由原告取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土地
銀行北臺南分行民(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北南存字第○
九四○○○○四三四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
及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及帳戶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確有將系爭款項二十八萬元予原告之父鄭明水無訛
。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三萬元已交給原告之父親鄭明水,
另外四萬元係交給原告之父親,再由原告之父親交給代書林
淑貞,關於利息之部分亦屬正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二二七五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
是否有依據?被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是否有請求違
約金之權利?本件原告是否業已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舉證證明之?茲分述如下: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舉證證明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提出借據一紙,其上載明:「立借據人
鄭明水茲向甲○○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借款金額:
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正,即日收訖無訛。利息約定:依每
月兩分五厘,並於每月十日前付繳。違約金:按月息三
分計算。遲延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期限。自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屆期乙次付
清,不得積欠。本約係雙方約定,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為憑」,有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由原告之父鄭明水簽
名及蓋章之借據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並有新市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考,依各該借據及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內所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利息之計算以觀,均足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係依上開
借據內所載以月息三分計算,利息部分並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無訛。故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主張分配表內記載關於利息及違約
金之利率,並無違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中,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及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稽,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致本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拍賣抵押物之分配表製作
有誤而應予更正等節,難認原告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詳言之
,本件抵押物分配表內之違約金部分,是否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
事,其具體事由為何?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事由?
而各該事由是否足以影響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
五七號拍賣抵押物之分配表製作?並因此使該分配表之
製作有誤?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
,原告既未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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