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曾競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有戶籍謄本
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之約定書第16條合意由本
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
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
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
不生效力,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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