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楊麗麗
林德福 羅芳子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上訴人 許碧惠
陳妙雲 陳意 如許 儷齡 前三人訴訟代理人許碧惠被上訴人 鄭伽如
許耀心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游陳妙雲 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陳妙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游陳妙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楊麗麗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地址見本院卷㈡第6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楊麗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於準備程序陳稱)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許碧惠、 陳意如 、游陳妙雲、 許儷齡 、鄭伽如(原名 鄭惠美 )、許耀心(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主張:上訴人楊麗麗前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務代理人;上訴人羅芳子、林德福係夫妻(以下合稱羅芳子夫妻,分別時各稱其名),共同經營富麗安珠寶銀樓,與楊麗麗有資金往來。民國(下同)89年間,上訴人楊麗麗與羅芳子夫妻(以下合稱楊麗麗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共謀利用楊麗麗曾任職大華證券公司之背景,詐稱楊麗麗有特殊人脈及管道,可低價獲得中國國民黨釋出股票,再轉售獲取鉅額利潤;據以對外詐騙投資。自89年6月起,伊等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楊麗麗3人及訴外人 林心如 (羅芳子夫妻女兒)帳戶內。楊麗麗3人則於取得資金後二週內,謊稱獲利並開立支票分配利潤;伊等受詐騙,遂投入更多資金購買楊麗麗所稱股票。然而,楊麗麗3人將伊資金供己花用,或藉以分配利潤以維持騙局。迨91年3月間,楊麗麗3人無力維持資金操作,分配利潤支票亦陸續退票,伊等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楊麗麗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碧惠新臺幣(下同)1557萬9020元、游陳妙雲2435萬8200元、鄭伽如441萬7282元、陳意如1705萬5000元、許儷齡1701萬5000元、許耀心2204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已遭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楊麗麗3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辯稱:㈠楊麗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於準備程序略以):
羅芳子夫妻不知道伊並未取得相關股票。由於羅芳子在事發後指控伊捲款潛逃,伊才把他們拖下水。許碧惠曾向伊索回100萬元,許耀心曾向伊拿走鑽戒2只、鑽錶1個以抵債,故應扣除前述價值。
㈡羅芳子夫妻則以:本件實係楊麗麗向眾人詐騙,伊對於詐騙
情節並不知情。早在89年6月12日,羅芳子即投資購買股票,被上訴人則在89年12月以後才出資,可見伊亦遭楊麗麗詐騙;統計匯出、匯入金額,伊遭詐騙金額達2406萬5461元,足徵伊為詐欺被害人,並非共犯。況且,本件犯罪係羅芳子所揭發,益徵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游陳妙雲、陳意如、許耀心直接與楊麗麗洽商出資,並未透過伊介紹或交付資金,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再其次,許碧惠、鄭伽如、許儷齡投資均有獲利,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事後,許儷齡取走羅芳子價值169萬之7C-3529號(後更換為2E-3840號)賓士汽車1部,應扣抵其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自89年6月起,楊麗麗陸續勸誘被上訴人投資,並指定匯款
至附表1所示帳戶。(見本院卷㈠第99頁筆錄)㈡實際上,楊麗麗並未將資金用於購買股票。被上訴人匯款後
,上訴人所提供獲利均為其他投資人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99頁筆錄)㈢林德福曾製做結算書1張予許碧惠;但是右上角「林德福」3
字並非其註記。羅芳子曾製做2張結算書予游陳妙雲;第2張下方為另一件會算資料,此部分並非羅芳子所填製。(見本院卷㈠276至278頁結算書、卷㈡第63頁背面筆錄)㈣楊麗麗3人經檢察官認定涉犯詐欺罪嫌(下稱刑案),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40等號提起公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楊麗麗3人構成詐欺罪,檢察官與楊麗麗3人均提起上訴,本院102年8月27日10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楊麗麗3人均構成常業詐欺罪,對楊麗麗、羅芳子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對林德福處有期徒刑3月10日。楊麗麗未提起上訴,羅芳子與 林福德 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6至58頁、第79至85頁判決書)㈤羅芳子、林德福訴請楊麗麗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102年12
月19日102年度台附字第21號附帶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82頁、204頁背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麗麗3人詐稱楊麗麗可低價購買股票,再轉售以獲取利潤,伊因而匯款至附表1帳戶,但是事後追討無著。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楊麗麗3人應連帶給付許碧惠1557萬9020元、游陳妙雲2435萬8200元、鄭伽如441萬7282元、陳意如1705萬5000元、許儷齡1701萬5000元、許耀心2204萬1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楊麗麗3人是否共同實施侵權行為?㈡若是楊麗麗3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
七、楊麗麗3人是否共同實施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楊麗麗於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伊自89年6月起,聲稱可以透過特殊管道圈購股票,勸誘被上訴人投資,並指定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見本院卷㈠第99頁筆錄)。楊麗麗並於刑案二審102年7月16日庭期,自承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見刑案更㈡審卷㈡第186頁筆錄),堪認楊麗麗係以可以透過特殊管道圈購股票,再轉售獲利,詐騙被上訴人出資,並匯款至楊麗麗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1)。
㈢其次,楊麗麗於91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89
年7、8月起)這個時間即羅芳子夫妻開始與我合作向其他投資人詐騙的起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40號案卷(下稱8640號偵卷)第9頁筆錄背面〕;更於91年12月4日檢訊時供稱:「(是否和他2人共謀向他人宣稱可低價買股票?)是在89年6、7月初,…羅芳子夫妻知道此事(指利用人頭抽籤申購股票),她叫我去報股票,她去找人頭進來投資,再抽投資人百分之十,實際上並未購買股票」、「(問:本案共謀者有何人?)羅芳子、林德福」、「(問:你和羅芳子2人如何分工?)錢是她管,我的支票本、印章…帳戶均在羅芳子手上…支票大都他們在使用,分配投資人獲利是羅芳子、林德福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90、91頁筆錄)。楊麗麗與羅芳子、林德福並無仇隙,當不致蓄意誣攀羅芳子夫妻為共犯。
㈣刑案一審94年3月4日庭期,楊麗麗結證稱:「(問:你們當
初是誰決定找人投資圈購股票的事情?)我之前是在大華證券公司任職。只有短時間作,任職時間86年起到86年底,當時我是在做現金增資,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看我有賺到錢,剛開始作的時候,因我有兩百多個人頭去抽簽,其中被告羅芳子家人的身分證也有借給我,有抽中多餘的就分給他妹妹 羅素珍 ,這是真的有買賣股票,這是現金增資,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看我有賺錢,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兩人就向我提議,可向投資人說可低價買入圈購的股票獲利,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前後4、500萬。有些是我自己的錢,有些是跟朋友借的,我連利息都沒有拿到,他們也都沒有還我本金」、「(問:實際上有無圈購股票的事?)沒有」、「(問:既無此事,為何要接受他們二人的提議?)因我想拿回我借他們的錢」、「(問:圈購股票的投資人是誰找來的?)是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二人」、「(問:本件的支票帳戶是何時去開戶?)約在86、7年間。甲存有1個、乙存3個都是 華泰 松山分行開的」、「(問: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是誰帶你去開戶的?)是被告羅芳子介紹我去開的」、「(問:當時你人住何處?○○○區○○路」、「(問:開戶的銀行離你住處那麼遠,你如何存提?)乙存140835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他們二人在使用,後來支票也是他們在使用」、「(問:開戶以後,大約何時將存摺、印鑑、支票本等物,交給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二人使用?)存摺、印鑑大約在開戶不久就交給他們。支票本一開始只有25張,是我在用,後來投資人增多,支票本變成50張、100張,就給他們使用,有時我自己要用支票時,我還要去被告羅芳子的銀樓跟他拿回來用,如支票本用完,也是他們在領…」、「(問:告訴人等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後,是何人在運用這些錢?)都是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二人在用。他都只跟我說要開票給人家,但給何人、做何用我確實不知道…」、「(問:提示8640卷第106頁至110頁,這是何人製作?)是被告羅芳子製作的」、「(問:這是做何用?)因為被告羅芳子她開我的票,所以她製作給我參考用,是90年底交給我的」、「(問:一次交給你或是陸陸續續交給你?)一次給我的」、「(問:投資人是何時未經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而直接找你?)因為91年時,我為了軋票不過來,我才自己去找投資人說明圈購股票的事,但後來這些投資人匯錢進來,也是軋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之前開出去的票」、「(問:原來投資人與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較親近,於91年時,投資人為何沒有透過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因為在外面未兌現的票都是我的票,沒有他們的票,他們就不理了」、「(問:(你在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有無辦理語音轉帳?)有。只是乙存轉甲存,也會轉到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及林心如的戶頭」、「(問: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的對帳單、供你核對語音轉帳的紀錄寄何處?)從圈購股票的事以來,好像只有接過一、兩次,其餘都沒有寄到我家,至於語音轉帳的紀錄我都沒有接過」、「(問:你的存摺補登都是何人去?)是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他們去的」、「(問:被告林德福、被告羅芳子何時知道你根本沒有買圈購股票的事情?)一開始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六卷第118至124頁、第134筆錄)。楊麗麗詳細證述伊以往借款予羅芳子夫妻4、500萬元,嗣因羅芳子夫妻得知伊藉由人頭抽籤以申購股票,因而與伊共謀虛構低價購入股票再轉售獲利之訊息,誘使投資人加入,伊存摺、支票與印章均由羅芳子夫妻使用,迨91年間,尚未兌現支票均為伊名義所簽發,羅芳子夫妻竟置身事外,投資人遂要求伊出面解決,因而東窗事發。堪認羅芳子、林德福自始即知悉楊麗麗並無特殊管道低價購得股票情事,卻與楊麗麗共同對外散佈不實訊息,誘使被上訴人出資。
㈤再者,林德福亦於91年5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
:投資人將投資購買股票之資金匯入何人?何銀行?何帳戶?該帳戶存摺印鑑係何人保管?)據我所知剛開始我太太與楊麗麗合作原係透過我(帳號:000000000)、我女兒林心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羅芳子(帳號:0000000000)及楊麗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甲、乙存帳戶供作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投資金額之用;另外還有林心如在上海商銀民生東路分行及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羅芳子在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皆有提供投資人匯款資料,但往來筆數較少。該10個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皆由我太太保管,但楊麗麗之印鑑則在91年2月間由楊麗麗取回自行保管」等語(見8640號偵查卷第53頁筆錄)。羅芳子亦於91年5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本處於91.5.13依法搜索扣押物編號0一之二楊麗麗之支票票根)此支票票根根據上次你於本處製作筆錄中供述係屬楊麗麗所有,為何在你住處搜得?)此楊麗麗支票票根為何在我家,我並不清楚」、「(問:楊麗麗所有之支票,為何交由你夫婦使用?所開出支票用途為何?)楊麗麗表示,由於招攬之投資人均為我的親朋好友,所以由我負責來支付獲利盈餘予他們,因此 楊女 才將他的支票交給我來開立」、「(問:投資人將投資購買股票之資金,依楊女及你等之指示匯入你等之銀行帳號為何?)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先生林德福在華泰銀行(戶名林德福、帳號…、000000000)及女兒林心如在華泰銀行帳戶(戶名林心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和楊麗麗在華泰銀行(戶名楊麗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帳戶實際使用及調度者均為我及楊麗麗」等語(見8640號偵卷第40至至41頁筆錄背面)。復於92年4月25日檢訊時供承:「(問:楊麗麗的支票及印鑑在何處?)她會蓋好幾張支票放在我這裡,其他支票及印鑑是她自己保管。只有偶爾她叫我去銀行替她補蓋章,是她把印章拿到我店裡去,因為我的店離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很近…」「〔問:你們三人(指羅芳子、林德福與林心如)之支票均借楊麗麗使用,內的資金何人支付?〕楊麗麗會匯到我的帳戶內」、「(問:你們三人的帳戶之印鑑及提款卡及存摺是何人保管?)都是我保管。放在店內的抽屜」等語(見8640號偵卷第215至216頁筆錄)。況且,刑案扣押證物編號09-1與09-2係羅芳子記事本,內容記載特定股票之投資者所購買之張數及投資金額,及所賺差;證九為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證十三為存摺影本及各家銀行對帳單;此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9日勘驗屬實(見8640號偵卷第253至255頁勘驗筆錄)。均與楊麗麗前述供詞大致相符,堪認羅芳子、林德福提供自身或女兒帳戶做為詐騙投資人使用,且由羅芳子夫妻實際掌控帳戶使用、資金調度。
㈥再其次,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員工 張維斌 於刑案一審93年11月
19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偵訊中你說被告楊麗麗的140835號帳戶印章是由被告羅芳子保管,到何時還是都由被告羅芳子保管?)雖然這個帳戶是被告楊麗麗的,當我們打電話給被告楊麗麗的時候,都是由被告羅芳子來銀行幫忙補蓋章,被告楊麗麗比較少來補章。至於保管到什麼時候我不是很清楚,但我任職期間負責這個業務都是這樣,我任職到90年9月左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116頁筆錄)。並於同日另結證稱:「(問:請說明幫被告三人作帳戶轉帳情形?)…關於我與被告三人作轉帳的情形,在那時候,例如被告楊麗麗的票進來,我們會通知被告楊麗麗告訴他今天有多少票,金額是多少,請他轉多少錢進來,至於來補蓋章,常常都是由被告林德福及被告羅芳子、林心如來補蓋章,被告三人聲請設定語音轉帳開戶的事情我沒有經手,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上班。關於被告羅芳子、被告林德福、林心如票進來的時候,我的處理方式是與他們本人確認,今天有票進來也是要與他們三人確認,假如餘額不夠的話,我會以活期的存款來轉帳,事後再請他們三人來補蓋章,有時候如被告羅芳子的甲存帳戶存款不夠的話,我也會先從被告楊麗麗的帳戶先轉帳,之後再請他們確認,這種情形他們四人事先都要同意。而被告楊麗麗的戶頭都是用存摺,也就是要蓋印章,要有取款條才能取款,要作這些動作之前有先跟他們講」、「(問:在調查局你提到被告羅芳子的帳戶大部分是以語音及無摺轉帳方式轉到被告楊麗麗、被告羅芳
子、被告林德福、林心如的帳戶?)是的,事後我們會請客戶蓋章確認」、「(事後有無單據憑證?)每個月會寄對帳單及請客戶過來補摺」、「(語音轉帳有無傳票?)沒有,但在存摺上及對帳單都會註明,語音轉帳會在存摺及對帳單上顯現語音轉帳之註記,不用事後補章,至於無摺轉帳有原始傳票,也需要事後補章。語音轉帳部分經過一定的筆數後,一定要過來補摺,依據銀行電腦內部顯示,我處理被告三人及林心如帳戶都有補摺,顯示他們都知道這些交易」、「(無摺轉帳補章的時間?)補章的時間要1至2天,這是銀行的規定。來補章的人大部分都是被告羅芳子來補的,是被告羅芳子、被告林德福、或是林心如帶印章過來補的,被告楊麗麗也來補過,是在特別情況,例如聯絡被告楊麗麗的時候,剛好印章在她身上,她就會過來補」、「(在你印象中,他們來補章,簽發支票兌現的票大都是何人的票?)是被告楊麗麗的票」、「(無摺轉帳事後有作什麼事情讓當事人確認?)會事先請客戶來補蓋章,蓋章原先寫好的取款條上,以及補登存摺,每個月也有對帳單,可供當事人確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102-105、114-115頁筆錄)。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員工 胡晉瑞 亦在同一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無摺轉帳後,事後有無憑據給被告三人(指楊麗麗3人)或是給林心如?〕因為客戶一定要來補章,我們要核對印章,有時候來補章的時候,不一定是本人來,被告楊麗麗無摺轉帳部分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羅芳子或被告林德福、林心如來補蓋,被告楊麗麗也曾親自來補蓋過,但被告楊麗麗比較少來補蓋羅芳子、林德福、林心如,需要補楊麗麗的比較多,要補羅芳子的比較少,因為她就住在隔壁」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122頁筆錄)。參以刑案一審94年1月13日庭期關於許碧惠證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371、372頁)、游陳妙雲證詞(見同上卷第395、396頁)、許儷齡證詞(見同上卷第385、386頁)、鄭伽如證詞(見同上卷第403頁),均證稱匯款帳戶主要由羅芳子通知,部分係林德福、楊麗麗所通知。益徵楊麗麗3人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做為詐騙之收支工具,羅芳
子、林德福確與楊麗麗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㈦此外,林德福自認有製做結算書1張予許碧惠、羅芳子填製2
張結算書予游陳妙雲(見不爭執事項㈢,至於林德福結算書右上方「林德福」3字雖非其註記,羅芳子結算書第2張下方另筆結算資料並非羅芳子填製;均不影響林德福、羅芳子自身所製做結算內容);詳細記載所買入賣出之股票明細,藉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使其誤認楊麗麗3人確有進行股票交易,投資人可藉此獲得利益,益徵羅芳子夫妻協助楊麗麗欺騙投資人。羅芳子夫妻固然辯稱係按照楊麗麗指示所計算;林德福當場打電話連絡在國外之楊麗麗,伊依照楊麗麗指示而撰寫結算書,當時許碧惠與游陳妙雲都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筆錄背面)。但是,羅芳子夫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許碧惠與游陳妙雲並未承認此情(見同頁筆錄),已難採信羅芳子夫妻此部分說詞。何況,製做結算書時,本應核對相關買進賣出紀錄、證券存摺與金融帳戶資料,始能結算交易金額,焉有可能僅憑楊麗麗口頭指示即製做結算書,益徵羅芳子夫妻所辯殊難採信。況且,楊麗麗3人因詐欺被上訴人等多名投資人,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羅芳子夫妻與楊麗麗共同謀議詐得財物,佯稱楊麗麗擁有低價申購股票之特殊管道,並協助處理帳務、保管存摺、支票與印鑑,顯已參與詐騙行為之重要步驟。
㈧羅芳子夫妻固稱對於楊麗麗詐騙行為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舉楊麗麗自首狀、羅芳子夫妻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12頁、卷㈡第210至212頁)。楊麗麗亦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3日書狀,陳稱羅芳子夫妻不知詐騙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第98頁)。然而,依據楊麗麗3人刑案供述、證人證詞、結算書等資料,羅芳子夫妻確與楊麗麗共同謀議詐騙,並分擔行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既如前述;故羅芳子夫妻事後空言否認,即無可採,楊麗麗配合其說詞而自首,亦無可信。至於羅芳子夫妻辯稱游陳妙雲、陳意如、許耀心逕自與楊麗麗洽商出資,並非經由伊介紹或交付資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惟查,如何針對個別投資人詐騙,實屬楊麗麗3人整體詐騙計畫之內部分工,尚不得遽此推論羅芳子夫妻毋庸就楊麗麗詐騙行為負責。
㈨羅芳子夫妻又稱伊遭楊麗麗詐騙2406萬5461元,本件詐欺係
伊所揭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3頁),並舉91年4月22日錄音譯文、帳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201至212、卷㈡第120至126頁)。但是,羅芳子夫妻與楊麗麗確係共同詐欺,已如前述,則其投入資金數額如何,則係行騙手法之一環;縱使羅芳子夫妻投入金錢多於領回數額,亦不得僅憑帳戶明細等資料推論其為詐欺被害人。關於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91年4月22日錄音時,羅芳子夫妻與楊麗麗意見不一致,仍無從推論羅芳子夫妻不知詐騙情事。從而,楊麗麗3人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詐騙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損金額,詳後述)。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㈠被上訴人將資金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附表1帳戶,嗣領得部分
款項,此有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刑案扣押證物九)、存摺影本及各家銀行對帳單(刑案扣押證物十三),並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9日勘驗屬實(見8640號偵卷第253至255頁勘驗筆錄)。是以被上訴人存入、取得金額,分別如附表2至5(上開附表「帳戶明細頁次」欄位所記載「證13」、「證9」,即為前述刑案證物十三、證物九),個別受損金額如後所述。
㈡許碧惠部分:
自89年12月至91年3月25日,許碧惠陸續將7004萬3300元,匯至附表1帳戶內(詳如附表2)。再者,許碧惠表明前述款項中,編號43(91年3月27日匯款518萬元)、編號44(91年3月25日匯款1187萬5000元)實係陳意如所出資(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筆錄背面);核與陳意如主張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7頁筆錄),應認其中1705萬5000元屬於陳意如出資,其餘5298萬8300元係許碧惠出資款(70,043,300-17,055,000=52,988,300)。再者,許碧惠表示編號41所示500萬元為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伊已領回3090萬9280元(見附表2),事後受償100萬元(見刑案更㈡審卷㈠第205頁筆錄背面)。本院扣除前述款項後,差額為1607萬9020元(52,952,952,988,300-5,000,000-30,909,280-1,000,000=160=16,079,020),亦即許碧惠受詐騙而損失1607萬9020元。
從而,許碧惠僅按原審勝訴金額即1557萬9020元而為請求,自屬可採。至於楊麗麗3人主張許碧惠投資獲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可採。(許碧惠所請求金額未逾債權總額,故其主張重複列計受償100萬元一節,並無再為論述之必要)㈢陳意如部分:
附表2編號43(91年3月27日匯款518萬元)、編號44(91年3月25日匯款1187萬5000元)實係陳意如出資,其經由許碧惠匯款1705萬5000元予楊麗麗3人,既如前述。由於陳意如並未領得任何款項,故受損金額為1705萬5000元。
㈣游陳妙雲部分:
自89年2月至91年4月,游陳妙雲陸續將4245萬5000元,匯至附表1帳戶內(詳如附表3)。游陳妙雲於刑案94年1月13日庭期證稱,89年10月6日以前的支票,應該都是借款(見刑案一審卷㈤第399頁筆錄)。是以附表3編號1至5所載148萬2000元,應予剔除;再扣除游陳妙雲領回1957萬8800元(見附表3),合計游陳妙雲受損2139萬4200元(42,455,000-1,482,000-19,578,800=21,394,200。原審與刑事確定判決均誤算為2435萬8200元)㈤許儷齡部分:
⑴自89年12月迄91年4月間,許儷齡陸續將4872萬5500元匯
至附表1帳戶(詳如附表4,編號2、3、18部分,詳後述)。許儷齡於刑案一審94年1月13日庭期證稱:其向 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 等人借款投資,並直接以其等名義匯款至附表1相關帳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389頁筆錄),應認前述金錢均為許儷齡投資款。再者,編號2、3、18所示3筆交易,業經原審扣除,許儷齡並未就該部分上訴,故此部分金錢不應列入投資額度內。再扣除許儷齡領回2076萬3360元,受損金額為2694萬7580元(48,725,500-391,530-123,030-500,000-20,763,360=26,947,580。刑案更二審判決第14頁第3行誤載許儷齡取回金額為1974萬8800元,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誤算許儷齡受損金額為2897萬6700元)。
⑵次查,羅芳子名下7C-3529號(現為2E-3840號)賓士汽車
0輛,係在90年7月2日申請牌照,於91年6月間轉手他人,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許儷齡於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承認羅芳子夫妻以7C-3529號賓士汽車抵債(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筆錄背面),事後無端否認此節(見同上卷第262頁筆錄),卻未能說明前後陳述不一之緣由,仍應認羅芳子夫妻確以該輛賓士車抵債。再者,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仰達 於本院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羅芳子是否在90年間向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7C-3529號賓士車?)有(庭呈發票影本、牌照登記影本)」、「(問:車價為何?)189萬元。公司的資料已經銷燬,這是行政小姐自己保存的…」「(問:賓士車折舊原則?)按照網站資料,相似的車輛197萬元的車子,一年後折價為169萬元。另外還有一輛188萬元的車子,一年折價為155萬元。(提出賓士車中古車網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筆錄、第264-266頁發票與中古車價資料)。依陳仰達證詞,前述賓士車交予許儷齡時,價值約155萬元;故許儷齡受損金額僅餘2539萬7580元(26,947,580-1,550,000=25,397,580)。許儷齡僅請求1701萬5000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未逾前述額度,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許儷齡投資獲利,並未受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尚無可採。
㈥鄭伽如(原名鄭惠美)部分:
自90年1月迄91年3月,鄭伽如等人匯款至附表1帳戶共4476萬5500元(詳如附表5)。鄭伽如於刑案一審94年1月13日庭期證稱:「 林淑琴 」、「 李淑琴 」、「 忠玄 」或「 宗玄 」與其無關(見刑案一審卷㈤第407頁筆錄); 徐美金徐美珍徐錦雪 就是許耀心的出資款(見同上卷第405頁筆錄); 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 ,是我向他們借錢投資, 李美儀 也是投資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405頁筆錄)。
鄭伽如詳細說明本人、許耀心及訴外人李美儀之匯款緣,可知其三人同屬一個投資團體,其存入、領回金額,均應合併計算(刑案更㈡審判決亦將三人視為一體,見判決理由第19-20頁)。扣除無關之林淑琴、李淑琴、「忠玄」或「宗玄」匯入款157萬1000元(即序號41、43、51、59匯款);屬於鄭伽如、許耀心及訴外人李美儀之匯款,共計4319萬4500元(44,765,500-1,571,000=43,194,500)。至於附表5所列取回金額1738萬6218元,其中「宗玄」、「忠玄」取回部分共211萬元(即序號24、30、32、34、40、42),以及明細表查無交易紀錄30萬元(序號13)、明細表註記借款10萬元(序號29),鄭伽如、許耀心與李美儀合計取回1487萬6218元(17,386,218-2,110,000-300,000-100,000=14,876,218),三人受損達2831萬8282元(43,194,500-14,876,218=28,318,282)。由於鄭伽如、許耀心與李美儀三人屬於同一出資團體,個別損害難以計算,則鄭伽如主張內部拆帳關係不影響本件請求賠償,其個人受損達441萬7282元(見本院卷㈡第179、204頁),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鄭伽如投資獲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則非可採。
㈦許耀心部分:
依附表5所示,許耀心、鄭伽如、李美儀三人匯款共4319萬4500元(刑案更㈡審判決亦將三人視為一體),取回金額僅1487萬6218元,受損共計2831萬8282元;內部拆帳關係不影響本件請求,故鄭伽如可請求賠償其中441萬7282元,既如前述。從而,其餘損害尚有2390萬1000元,許耀心僅請求賠償其中2204萬1000元(鄭伽如、許耀心與李美儀如何拆帳,純係該三人內部關係),亦屬可採。楊麗麗3人主張許耀心曾取走鑽戒2枚、鑽錶1只抵債云云(見本院第63頁);但是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可信。
㈧綜上,被上訴人所陳稱下列損害:許碧惠(1557萬9020元
)、陳意如(1705萬5000元)、游陳妙雲(2139萬4200元,原審勝訴金額則為2435萬8200元)、許儷齡(1701萬5000元)、鄭伽如(441萬7282元)、許耀心(2204萬1000元),應屬可採;游陳妙雲逾2139萬4200元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麗麗3人共同詐稱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圈購股票再出售獲利,伊受騙而投入附表2至5金錢,分別受有前述損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一節,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碧惠1557萬9020元、陳意如1705萬5000元、游陳妙雲2139萬4200元、許儷齡1701萬5000元、鄭伽如441萬7282元、許耀心2204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楊麗麗3人指定匯入之交易帳戶┌──┬────┬─────────┬──────┬──────────┐│編號│帳戶名稱│銀行│帳戶種類│帳號│├──┼────┼─────────┼──────┼──────────┤│1│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2│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3│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4│羅芳子│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5│林德福│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6│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7│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註:少數款項係在 李文青 (原為楊麗麗配偶,91年間離婚)帳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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