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4.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0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600,000元,約定自9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口現狀查詢、戶口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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