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宋兆墀(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前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66.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7.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35.48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66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441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宋兆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就本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有明文,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 邱顯隆 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找宋兆墀,然後 饒耀南 開門,我剛好從房間要離開宋兆墀,警察盤查我,然後查到我是毒品通緝,之後又在房間內查獲宋兆墀及第一、二級毒品等語,饒耀南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剛好從家裡要開門出來,就遇見警方在問我邱顯隆在哪裡,我就跟警察說我不認識邱顯隆,警察說有看見邱顯隆進來這間房子,是否可以給警方進來看邱顯隆在不在,警察一講完我也同意警方進入查看,邱顯隆也剛好自己打開房門走出來查看,因此警方查獲邱顯隆為毒品通緝犯,隨後警方就至邱顯隆剛走出的房間實施附帶搜索等語。是以,警方合法逮捕之通緝犯邱顯隆既然自被告所在之房內走出,該房間自屬「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實施附帶搜索,職故,警方在該房內搜索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時查獲之邱顯隆、饒耀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鎮○○○○○○○○○○○○○○號000000000)、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內勤偵訊自陳其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然市面上海洛因(有摻雜雜質之下游價格)之零售價至少每公克
7、8千元,而甲基安非他命(有摻雜雜質之下游價格)之零售價至少每公克4千元,依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價格至少為46餘萬元(尚未計入雜質,僅以純質計算),而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至少為14餘萬元(尚未計入雜質,僅以純質計算),被告竟稱以6萬元購入,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更況所謂「小胖」更如空中樓閣無法查證,是自應認其於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前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毒品,檢察官逕予採信被告一己說詞,而憑以認定犯罪事實,顯有未合;再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本件持有之毒品均供己施用云云,然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47.99公克,純度則亦達71.98,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5.6673公克,其中二包純度達72%,另一包純度則更達81.1%,而一般最下游之施用毒品者,其等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若達30%以上即可抵癮,由此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數量之大,並審諸其買受對價之高,其持有本件毒品絕非僅供己施用,不得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即認其持有本件毒品係供己施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毒品係供己施用剩餘者,本院不採之,至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意欲供何使用,在檢察官未舉證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庸率予揣測認定,均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匪少、嚴重戕害
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曾於109年間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論罪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2罪、7年6月確定,又曾於同年間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於本案後之110年10月19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經論罪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後,不斷犯販賣毒品罪、加重持有毒品罪,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僅如此,其尤於109年間因上開犯罪,二度遭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見其記取教訓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狀5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
色或透明結晶2包、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或顯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碎塊狀伍包(驗前淨重合計陸拾陸點陸柒公克,純度71.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柒點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陸點陸肆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610號鑑定書。二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參拾肆點壹捌參壹公克,純度72.0%,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陸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零玖柒零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參零壹伍公克,純度81.1%,驗前純質淨重壹點零伍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柒壹公克)。三玻璃球2個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勺子1支磅秤1臺夾鏈袋1整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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