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其前所犯之侵占、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輝猶不思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阿麵 」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家輝尚在前案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6月1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7月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016號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其前所犯之侵占、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間,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ꆼ、ꆼ、ꆼ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ꆼ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1年11月29日。被告另於97至98年間,ꆼ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犯2次竊盜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ꆼ至ꆼ之罪及ꆼ所示之罪中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前開甲案執行期滿日後,自101年11月30日起執行,而於103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丙字第1024、6480號、99年執更丙字第53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上開乙案執行中經假釋,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本案如經判決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應予撤銷,然被告所犯前揭甲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係以101年11月29日為甲案執行期滿日,則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超過甲案之刑期,甲案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
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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