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惟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YES123求職網資訊,擔任過會計/出納/記帳之職務達10年以上者,月薪即有33,000元至36,000元,又依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其自90年2月即擔任會計工作,至今資歷長達13年之久,況其正值中年且帳務處理經驗豐富,何以願屈就每月薪資僅20,000元之工作,且上開金額應依前開YES123求職網之資訊顯示,應係毫無會計等相關經驗者之薪資,聲請人恐有低報薪資或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請鈞院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屬實。又縱以債務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7,084元後,加計保單解約金2,194元,每月仍有剩餘4,241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前630期僅2,825元,實難謂有盡力清償。另依前開YES123求職網資訊,從事大貨車/其他司機之職務資歷達2至5年者,月薪達33,000元至37,000元,債務人配偶為遊覽車司機,陳稱月收入僅20,000元,與就業市場行情落差甚大,難令債權人信服。綜上,本件仍有債務人之收入、扶養費分擔之合理性及未盡力清償等疑點尚待釐清,難認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為審酌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25元、第3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6,367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909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4,668元清償成數為11.96%。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查債務人已婚,與配偶 林志鴻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林○濠(00年0月00日生)、林○蕙(00年0月0日生)皆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債務人子女戶籍查詢資料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佐,是債務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情,堪予採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任職於浤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浤鼎公司)
,負責帳務處理,每月薪資20,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已加計全勤獎金),每日工時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並未發放三節或績效獎金,且公司營業項目為銷售房屋,故將視公司有無新建完工並銷售完成之建案決定當年度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且若新成屋出售金額未達預期利潤,當年度亦取消發放年終獎金,改以負責人發放紅包3,000至5,000元不等,99、
100、101年度均係發放私人紅包各5,000元,102年度則發放年終獎金1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浤鼎公司103年6月27日之說明文等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369元(自第31期起降低至15,827元,復自第61期起降低至12,285元),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2)×2=17,952】,然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準之平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應符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每月應支出房租5,000元,以居住4名成員而言,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屬必要生活開銷;又相對人任職之浤鼎公司未為相對人投保勞、健保,相對人係自行加入台南市會計職業工會,並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故相對人每月須額外支出勞保費及健保費各994元、322元,及每年工會常年會費100元,是自不得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或扶養免稅額作為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受扶養程度之標準,應個案考量相對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可認相對人上開支出,尚為合理適當。本院另衡酌相對人一家四口自101年8月起迄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惟未領有相關生活扶助費,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無領取其他津貼補助而未陳報之情事,而上開薪資數額非鉅,堪認相對人酌留之數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參以相對人同意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48,60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9,360元(原保單價值解約金總和為157,964元,惟為核計便利,爰提列157,96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3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函等件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異議人雖謂依YES123求職資訊,債務人自90年2月即從事會
計工作,以其10年以上之資歷月薪應達33,000元至35,000元,其配偶擔任大貨車/其他司機之職務之月薪亦應有33,000元至37,000元,卻陳稱月薪為20,000元,與就業市場行情不服,難令債權人信服云云。惟關於債務人是否低報薪資、隱匿收入等,異議人並未據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徒以網路上之資訊,臆測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不認可事由,殊嫌率斷,蓋衡常私人企業是否聘雇員工之決定、發給薪資數額之高低,往往多方面考量,非單憑工作經歷長短為據,況債務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今均係任職於浤鼎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之事實,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前開浤鼎公司函文等在卷可證,且相對人之收入情形,亦可能因為其工作性質、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是相對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所任職行業資歷平均薪資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高薪低報或隱匿收入之情事。而異議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舉出任何事證,即逕以債務人於會計業工作逾10年,即認債務人應有高於所陳報之20,000元薪資收入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佐以相對人同意於2名子女成年後,願自第31期及第61期期開始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分別至6,367元、9,909元,足徵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所提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至於清償成數高低,並非判斷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相對人在有或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相對人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