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鄭月桃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 施忠顧
施忠訓 施有施水性 施金彫 施藤 施量 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曹慰 被告 施進榮
施生金 施欽 施銘珍 施銘茹 施品妤 施玉蓮 施陳月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端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水性、施欽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九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進榮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⑵、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29⑷、面積二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施有財 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⑶、面積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29⑸、面積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陳月、施端茹、施銘茹、施玉蓮、施品妤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⑹、面積三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雞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生金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⑺、面積三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忠顧、施忠訓、施銘珍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⑻、面積八七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金彫、施藤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⑼、面積六七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施量欲 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⑽、面積一一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肆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玖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拾參元、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各該項之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參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拾玖元、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捌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6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原起訴之被告 施坤和 之子施端茹到場陳稱被告施坤和已死亡等語,施坤和之繼承人施端茹、施銘茹、施品妤、施玉蓮、施陳月(下稱施端茹等5人)並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查被告施坤和於起訴前之
106年3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雖其承受訴訟與規定未合,惟原告已於107年2月22日具狀 追加渠 等為被告,該繕本並已送達施端茹等5人,且施端茹等5人無異議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施端茹等5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嗣經本院於同
年12月8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被告 施龍濱施有山施黃碧珠施銘金 並未占用原告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施龍濱、施有山、施黃碧珠、施銘金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1.被告施水性、施欽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⑴部分,面積97.6
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施進榮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⑵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29⑷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施有財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⑶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29⑸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施陳月、施端茹、施銘茹、施玉蓮、施品妤等5人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⑹部分,面積39.89平方公尺之雞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施生金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⑺部分,面積33.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施忠顧、施忠訓、施銘珍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⑻部分,面積87.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7.被告施金彫、施藤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⑼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施量欲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⑽部分,面積113.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9頁),而被告施龍濱、施銘金曾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送達撤回狀繕本,被告施龍濱、施銘金均未於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之變更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忠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施有財、施藤、施生金、施銘珍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31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其占用範圍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施水性、施欽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⑴部分,面積97.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施進榮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⑵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29⑷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倉庫均;被告施有財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⑶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29⑸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倉庫;被告施陳月、施端茹、施銘茹、施玉蓮、施品妤(下稱被告施陳月等5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⑹部分,面積39.89平方公尺之雞寮;被告施生金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⑺部分,面積33.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施忠顧、施忠訓、施銘珍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⑻部分,面積87.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施金彫、施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⑼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施量欲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⑽部分,面積11
3.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有以地易地之事,本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人出面處理,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施忠訓、施有財、施水性、 施金雕 、施藤、施進榮、施
生金、施欽、施銘珍、施端茹共同辯以: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上上輩祖先共有之祖業,在先前文盲之農業時代,被有心之上輩個人不法竊據,登記於個人名下。原告所稱之地上建物,乃以68年之前,水電門牌均有。上上輩之百年居住,居有祖先遺留,並非占有。被告施忠顧、施忠訓、施藤、施金雕、施量欲、施生金、施銘珍(下稱被告施忠顧等7人)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依繼承祖先之權狀,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據悉上上輩為28地號土地上蓋三合院,土地不敷使用,故以地易地,以致被告施忠顧等7人在28地號土地上無屋無地,均在28地號土地上有權狀,鑑於系爭土地與28地號土地有以地易地之實,請庭上明察,不法所竊據個人名下之屬實,故無法繼承。
㈡被告施忠訓、施有財、施水性、施生金另辯以:從曾祖父那
一輩就住在那裡了,當時他們不識字,土地怎麼登記的不知道。權狀都在對方那裡。土地是曾祖父所有,當時是找一個人,如果要建屋的話,要向他買權利,房屋稅被告也都有在繳。原告的前手是他的公公,當時他的公公有拿錢同意人家蓋房子,被告施生金的父親與原告的公公是兄弟,當時土地沒有過施生金父親的名字,都是登記在原告的公公名下。當時施生金父親不知道名字都全部過戶到原告的公公名下。房子雖然沒有在居住,但有儲藏東西。要拆除地上物,原告應該賠償被告地上物等語。被告施金雕、施藤則另辯以:小時候就住在該地,之前聽老一輩的說祖先要蓋房子的時候地不夠,借被告的地去蓋,以地易地。伊的所有權狀是28地號,換地的部分原告沒有過戶給被告。以地易地,那是以前的事情,無法提出證據。之前要討的話,原告的長輩就應該要討了,現在蓋了房子了,原告的長輩也過世了才要討,原告應該要賠償被告的地上物等語。被告施銘金另辯以:之前是大家庭,地籍資料都有,房子已經蓋好很久了,如果是無權占有,原告應該早就要主張權利。希望調取原告公公買賣系爭土地的卷宗,已經超過15年等語。被告施水性、施進榮、施欽、施端茹、施量欲辯以:以前蓋房子的時候,原告的父親有拿被告的錢,以前被告是向原告他們買來蓋房子的,原告要賠償被告蓋房子的錢。土地是祖先沒有分割,大家都可以蓋。原告要拆可以,要賠償被告地上物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31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㈡本院於106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4頁),被告施忠訓、施有財、施水性、施金彫、施藤、施生金、施銘珍、施量欲、施進榮及施端茹等5人不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上開面積之土地之事實,惟均否認為無權占有,被告施忠訓、施有財、施忠訓、施生金辯稱:渠等從曾祖父那一輩就住在那裡了,當時他們不識字,土地怎麼登記的不知道。權狀都在對方那裡。土地是曾祖父所有,當時是找一個人,如果要建屋的話,要向他買權利,房屋稅被告也都有在繳。原告的前手是他的公公,當時他的公公有拿錢同意人家蓋房子,被告施生金的父親與原告的公公是兄弟,當時土地沒有過施生金父親的名字,都是登記在原告的公公名下。房子雖然沒有在居住,但有儲藏東西。要拆除地上物,原告應該賠償被告地上物等語。被告施金雕、施藤則辯以:小時候就住在該地,聽老一輩的說祖先要蓋房子時如地不夠,借被告的地去蓋,以地易地。伊的所有權狀是28地號,換地的部分原告沒有過戶給被告。以地易地,那是以前的事情,無法提出證據。如有占用,原告的長輩就應該要討了,現在蓋了房子了,原告的長輩也過世了才要討,原告應賠償被告的地上物等語。被告施銘金辯以:之前是大家庭,房子已經蓋好很久了,如果是無權占有,原告應該早就要主張權利。希望調取原告公公買賣系爭土地的卷宗,已經超過15年等語。被告施水性、施進榮、施欽、施端茹、施量欲辯以:以前蓋房子的時候,原告之父有拿被告的錢,原告要賠償被告蓋房子的錢。土地是祖先沒有分割,大家都可以蓋。原告要拆可以,要賠償被告地上物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施水性、施欽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⑴部分,面積97.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施進榮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⑵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29⑷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倉庫均;被告施有財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⑶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29⑸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倉庫;被告施端茹等5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⑹部分,面積39.89平方公尺之雞寮;被告施生金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⑺部分,面積33.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施忠顧、施忠訓、施銘珍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⑻部分,面積87.5
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施金彫、施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⑼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施量欲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⑽部分,面積113.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64頁、第311頁至31
3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施忠訓、施水性、施金彫、施量欲、施進榮、施欽及施端茹等5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上開面積之土地,堪信為真。
3.上開被告施忠訓等人雖分別以系爭土地係曾先祖所有,當初登記時以一人之名義登記,建屋時須向其買受權利,原告之先人已有受領金錢,同意其等建屋使用;及當初建屋時,係以地易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 施存義 所有,於74年10月4日由 施森源 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於95年
8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本院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重造前舊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15頁、第295頁至309頁),並無法看出有何借一人之名義登記之情事,及有何以地易地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對於所主張之上開有買賣、以地易地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渠等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又被告施銘金所辯:如果是無權占有,原告應該早就要主張權利。希望調取原告公公買賣系爭土地的卷宗,已經超過15年等語。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施銘金就其與其餘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各編號面積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有同意渠等建屋使用之事實,雖原告及其前手多年來並未行使所有權,以排除被告等人之無權占有,惟此僅係怠於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無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使用借貸之效果意思,為單純之沉默,依社會觀念亦不足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原告及其前手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被告施忠訓等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施忠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地上物之損害云云,則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施水性、施欽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97.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施進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⑵、面積28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29⑷、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施有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⑶、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29⑸、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施陳月、施端茹、施銘茹、施玉蓮、施品妤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⑹、面積39.89平方公尺之雞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施生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⑺、面積33.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施忠顧、施忠訓、施銘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⑻、面積87.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7.被告施金彫、施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⑼、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施量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⑽、面積113.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十項之擔保金額,則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附表:
┌───┬──────┬────────┐│被告│占有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施水性│97.63平方公│1000分之192││施欽│尺││├───┼──────┼────────┤│施進榮│50.43平方公│1000分之99│││尺││├───┼──────┼────────┤│施有財│18.38平方公│1000分之36│││尺││├───┼──────┼────────┤│施陳月│39.89平方公│1000分之79││施端茹│尺│││施銘茹││││施玉蓮││││施品妤│││├───┼──────┼────────┤│ 施金生 │33.74平方公│1000分之66│││尺││├───┼──────┼────────┤│施忠顧│87.54平方公│1000分之172││施忠訓│尺│││施銘珍│││├───┼──────┼────────┤│施金彫│67.40平方公│1000分之133││施藤│尺││├───┼──────┼────────┤│施量欲│113.08平方公│1000分之223│││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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