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徐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所需費用新
臺幣(下同)51,365元,均屬工資範疇,是無折舊問題。
二、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即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許詠銓 ,亦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
,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見,
許詠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956元(計算式:51,365元×
7/10=3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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