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相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相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相顯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通知到案,稱「目前薪水較高,又有房貸,若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需常請假,會被公司解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願意執行拘役20日」。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郭相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8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3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伊對於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有無意見,其答以:沒有意見,但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伊所受緩刑宣告,因為伊目前之工作薪水較高,也不好找,若要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將常請假,公司會解僱伊,目前伊有房貸,若無該份工作,可能就無法繳納,伊願意執行拘役20日等語,並於閱覽筆錄後在筆錄上簽名以示同意,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之向檢察官指定之前揭執行機構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