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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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伍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當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另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執行刑(詳見下述)合併至多僅為8年1月15日,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5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編號8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編號18至3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5號、102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32至5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編號52至5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55至56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101年度訴字第86號、101年度訴字第
191號、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101年度簡字第1655號、
102年度簡字第856號、102年度簡字第1859號、104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04年10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