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 王中興 法定代理人 王湘梅 相對人 曾明龍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中將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6,238,690元減縮為1,770,797元,法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時,應只以裁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據,即應以減縮後之請求判決範圍金額1,770,797元為核計裁判費之依據,且兩造已於第一審審理中成立和解,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納裁判費3分之2,是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僅有6,207元,詎原裁定將異議人已減縮之14,467,893元列入計算,仍以原起訴聲明之範圍核定訴訟的標的價額,命異議人繳納51,637元之訴訟費用,顯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4年3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嗣於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案件訴訟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異議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38,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912元,嗣減縮為1,770,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前開裁判費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於起訴後為訴之聲明減縮,惟異議人既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裁判費,即屬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嗣後縮減訴之聲明,因而視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無庸追徵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僅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僅需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207元(計算式:18622×1/3=6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認以異議人仍須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據以核定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51,637元,即有未洽,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