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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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造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造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邱垂造前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垂造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攜帶或穿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編號1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前往其遠房親戚 邱招治 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隨即侵入上開住宅,並在客廳看電視。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邱垂造發現邱招治之弟 邱瑞家 返家,遂躲藏在2樓無人使用之房間內。103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邱垂造見屋主均已進房休息,乃至1樓客廳以自備之DVD播放機及色情光碟,播放色情影片觀看,看完後將上開DVD播放機、色情光碟,連同水果刀1把放在其躲藏之房間中。嗣於103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邱垂造認夜深屋主等人應已熟睡,遂進入邱招治房間內欲行竊,並著手搜尋財物,待其發現邱招治床頭上有1個皮包,於下手行竊之際,為邱招治查覺,並問「你是誰?」,邱垂造未出聲,與邱招治短暫對視後,邱招治隨即大聲喊叫。詎邱垂造為脫免逮捕及避免邱招治或邱瑞家認出其為何人,竟撲向邱招治,出手摀住邱招治口鼻,邱招治奮力與邱垂造扭打,雖曾一度掙脫,邱垂造仍再度出手摀住邱招治口鼻,並以另1隻手勒住邱招治脖子以阻止邱招治呼救,再用棉被蓋住邱招治,致邱招治受有嘴巴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邱招治施以強暴,致邱招治難以抗拒。嗣在相連隔壁棟之邱瑞家聞聲趕到該棟1樓,與倉惶逃逸至該處之邱垂造照面,邱瑞家因擔心邱招治安危,隨即上樓察看,發現邱招治滿口鮮血在房內哭泣,遂偕同邱招治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招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院卷〉第2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院卷第58至64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1頁背面、10至12頁背面、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81頁背面至83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16頁、16-2至18頁),及證人邱瑞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院卷第58至64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頁)、被害人邱招治住家平面圖(院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意旨之繼續適用。次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水果刀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來切割鋁箔紙,惟觀水果刀扣案之地點,係被告躲藏之2樓無人使用房間(偵卷第39頁),與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所在之房間尚非甚遠(院卷第57頁),縱認被告於下手行竊及嗣後施強暴行為時,並未使用此水果刀,然水果刀所在位置仍屬被告立即可支配使用之範圍,自應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深夜時分,先後對獨自在房間內的告訴人摀口鼻、勒脖子,甚或以棉被蓋住告訴人,所施強暴手段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嘴巴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偵卷第40頁),客觀上已相當程度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三、又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以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行為既係為脫免逮捕,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四、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案發時係一時情急致告訴人受傷,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情狀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院卷第66至66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減輕其刑後,已無罪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失風後為脫免逮捕,又以摀口鼻、勒脖子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傷,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其雖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經同意侵入遠房親戚之住宅,不僅任意使用他人家中物品,更得寸進尺欲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不但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為脫免逮捕,又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3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種苦瓜維生、與外籍配偶育有1名年幼女兒(院卷第34頁背面)、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水果刀1把│├──┼────────────────┤│2│甲基安非他命1包│├──┼────────────────┤│3│長壽牌香菸盒1個│├──┼────────────────┤│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色情光碟11片│├──┼────────────────┤│6│DVD撥放機(含遙控器)1組│├──┼────────────────┤│7│紅色外套1件│├──┼────────────────┤│8│黑色長褲1件│├──┼────────────────┤│9│現金新臺幣2280元│├──┼────────────────┤│10│SIM卡1張(序號22E089U281422號)│├──┼────────────────┤│11│發票2張│└──┴────────────────┘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385 號判決(103.07.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330 號裁定(103.09.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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