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見生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6時0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昆明電器行前之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切入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行人及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人及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欣翰 騎乘牌號碼AEM-2832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欣翰告訴被告林見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