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告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亮賢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金債權未獲清償,並持原法院核發之101年司執莊字第324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以為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俾利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資料。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20號(下稱11120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核發之101年司執莊字第324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僅提出前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法院前揭11120號卷4頁),並未提出關於相對人於系爭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即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信用報告。嗣經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新院千105司執莊字第11120號函(見同上卷7頁),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釋明調查相對人個人信用報告之必要性,該通知已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見同上卷8頁),抗告人則於105年4月18日具狀陳報改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銀行同業公會提供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並就其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予以扣押,由 伊逕 向第三人收取等情(見同上卷9頁)。執行法院復於105年4月20日以新院千105司執莊字第11120號函(見同上卷11頁),通知抗告人應釋明調查銀行帳戶之必要性,該通知於105年4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同上卷12頁),抗告人則於105年4月28日檢附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同上卷14至15頁),並陳報相對人有汽車一部,無任何所得,惟車輛需維護及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費用,若無所得即無法負擔上開費用,故足認相對人尚有其他所得,將金錢交由銀行保管而有調查其銀行帳戶及存款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檢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四、查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銀行同業公會提供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俾供扣押其內之存款及利息,由債權人即伊逕向第三人收取。惟依其所提出之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同上卷14至15頁),其上無相對人有存款或利息收入之記載,抗告人復未提供其他關於相對人對系爭金融機構可能之存款種類、存款金額等資料予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然未據抗告人提供任何初步查報之資料。是執行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執行之標的存否不明,及抗告人釋明相對人有車輛要維護,必有金錢存放於銀行有調查銀行存款必要,尚乏依據,難認有向第三人調查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必要,而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主張其已盡調查義務,執行法院有必要透過公權力之介入職權調查,以協助抗告人實現私權,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性,並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為依據云云(見本院卷6頁反面)。惟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固然規定:「關於第19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惟上開規定係強制執行法之子法,自無逾越母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而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提出之聲請,仍具視有無調查必要而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業如前述。況審酌如抗告人未盡查報相對人財產之釋明義務前,執行法院即依聲請命各家金融構構查報相對人存款帳戶,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各家金融機構亦疲於回覆查證而生金錢、時間等勞費,有不當課予第三人義務之虞,違反比例原則,而認無調查必要,核屬執行法院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項主張,洵非可取。
六、抗告人再主張依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第2條第8款:「下列機關因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之規定,僅限公務機關得請第三人提供相對人之銀行帳戶資料,若執行法院自我限縮調查權限,則對抗告人為私人將因身分上非屬於公務關而形成不平等待遇云云,惟依104年7月3日修正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係准許:㈠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㈡法務部及所屬各級檢察署。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㈣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㈤法務部調查局。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分署。㈦法務部廉政署等機關,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政執行業務之需要時,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再參佐該要點第1條:「為有效取得金融帳戶開戶資訊,兼顧維護金融資訊秘密,特訂定本要點..」及第3條:「前點所列機關為使用本系統,應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審核准許後,由法務部通知申請機關,並副知..發給IC卡及密碼。」等規定,可知上開公務機關之執行職務,因具有公益性,經法務部核許後,於特定條件下,始准許其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且需經嚴格查核程序,自非漫無限制地准許使用,以維護金融資訊之秘密及安全。上開要點並無法作為抗告人為實現私權而得請求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銀行同業公會提供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資料之法源依據。況抗告人就相對人於金融機構可能存有存款之初步資料及調查之必要性,仍負有釋明之責,業如前述,倘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遭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尚難認有何受不平等待遇可言,更無法要求與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具有同等之待遇。是抗告人執上開要點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可自我限縮調查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七、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第三人銀行同業公會提供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前揭執行法院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