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97號原告 黃于泰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PROMISEGROUP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PROMISEGROUP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美金5萬元,及各依上開利率計算至112年12月7日止之利息。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5萬0,238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4=新臺幣158萬2,000元)+36萬8,238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36萬8,23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