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朝名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從未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信用卡,卻遭不詳人士偽冒原告之身分及相關證明
文件,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被告承受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鈞院以民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四六七號准予
核發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被告竟依據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原
告已至警察局備案,並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向被告嚴正聲明上開情事,但均未獲被告回應。詎料
,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鈞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
第八一五三四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一七號強制執
行受理,現尚未執行終結。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即一0四年七月
一日)前確定,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上述規定之二年期間,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與寶華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從承受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從而,被告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即非適法,應予廢棄,並駁回聲請,且本院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亦應予撤銷等語,並
聲明:(一)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一七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四六
七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三)被告於前項支付命令所
為聲請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及簽名不是原
告寫的,簽名也不是原告簽的,其上的身分證相片是原告沒
有錯。原告有遺失過一次,但是幾十年前遺失的,原告也沒
有報案,原告有再去申請過。被告所提的信用卡申請書所附
身分證有無遺失過,原告沒有印象。原告沒有收到寶華銀行
寄送之系爭信用卡卡片,況沒有申請怎麼會寄給原告,縱有
收到也要原告簽名之證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時原告
戶籍設在台中市○區○○街○○○號,當但時原告實際住在
太原路二段二一五巷一弄十六之四號五樓。九十三年間當時
天乙街八十一號實際上是訴外人 廖顯鐸 在居住使用,原告與
廖顯鐸是朋友,共同購買該房子,但都由廖顯鐸居住,原告
沒有住在該處。原告戶籍從很久以前就設在天乙街八十一號
,約有二十至三十年了,現在仍然設在那裡,因為原告太太
車禍腳斷了,又洗腎,要爬樓梯,行動不便,原告遷來遷去
不方便。其他稅單等文件都寄到天乙街八十一號,稅單都是
住的人幫原告收的,是廖顯鐸收的,且稅是廖顯鐸繳納的,
原告沒有其他的稅單。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時台中市○
區○○街○○○巷○○弄○號是原告的祖厝,以前是原告父
母住在那裡,原告父母親往生十多年了,目前只有原告大哥
住那裡,原告大哥有時也沒有住在那裡,他從事清潔工。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時原告是從事木工,原告未曾任職「
明立通信公司」,亦未曾任職「日達科技通信有限公司」該
公司負責人登記 張朝旺 是原告哥哥,他也沒有唸書,不可能
做該公司的職員,他有沒有在該公司擔任經理原告不知道。
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沒有至警察局收取支付命令,因
為沒有收到通知。一0六年一月六日有至警局收取囑託查封
登記函。原告未曾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也未在合作金庫北
台中分行設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除有本人簽名外,亦有身分證及
駕照影本。且本件信用卡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寶華銀
行申辦,原告卻遲至一0三年始知悉其證件遭盜用。且原告
亦未提供當時向警局備案之報案三聯單,無從證明其有報案
之紀錄。本件歷史帳務明細表,自九十四年一月開卡後陸續
借款及繳款至九十七年三月,如該信用卡遭人盜辦冒用,盜
辦人何以持續替原告繳交信用卡費達三年之久,顯不符常理
。庭呈答辯狀附有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原告駕照、身分證,
至於原告收受信用卡之掛號回執,因為時間太久找不到了,
信用卡是以掛號寄送,申請人歷次繳款的記錄依金管會規定
只留存半年,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消費款是在銀行繳款,不
是扣款。目前也沒有找到申請人歷次簽帳單原本。對臺中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沒有意見。如果有被偷走或被盜用,應
該要去報案。對臺中市政府警查局第三分局函沒有意見。依
照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通訊地址原告勾選之地
址是現居住址,帳單是寫現居地是大誠街一三一巷十七弄一
號,信用卡發放時也是寄到大誠街該址,不是寄到天乙街八
十一號。被告是受讓自寶華銀行,欠缺信用卡簽收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民事訴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是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
該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限,如執行名義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自無從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
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
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
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
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
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
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受送達人已證明其實際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則法院縱
將送達文書依前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並未前往
寄存機關領取送達文書者,仍不生送達之效力。次按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
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被告主張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而原告前
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
四六七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持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三四號債權憑證(
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四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換發)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
六一七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四六七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證人廖顯鐸於一0六年六月六日到庭證稱略以:「(
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何人所有?)是我與原告共
有,各二分之一,都有登記。(你居住在天乙街八十一號多
久?)住二十年左右。(原告有無在該處所居住過?)有,
約住有十年左右,是人住在那裡。該房子有二樓,當時我沒
有住在天乙街,我在原告約在二十年前搬出去之後才換我去
住,他在那裡住七、八年,至於他居住期間我忘記了。(一
0一年三月間原告是否住在台中市○區○○街○○○號?)
沒有,他搬出去之後就沒有住那裡,但戶籍設在這裡,至於
何以戶籍設在該處而人沒有住在該處我不知道。(一0一年
三月該房屋是你居住?)是。(在你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
在該址收過原告信件?)若是掛號我會叫郵差開紅單,我會
通知原告自己去領,至於去哪裡領我不知道。(有無在該址
收過原告法院送達之信件?)掛號以上包括法院文件我會要
郵差開紅單,我通知原告去領取。(是否通知原告去派出所
領取文件?)我只負責把郵局的紅單拿給原告而已。(你是
否知道原告曾經在派出所領過法院文件?)我不知道。(系
爭支付命令原告有無領過?)我不知道,只要有掛號我就通
知原告去領。(原告有無使用過信用卡?)我不知道,很久
沒有在一起了,他搬出去之後,換我去住我就沒有跟他聯絡
。(是否曾在該址收過銀行寄送之原告之信用卡及相關繳費
通知單?)忘了,時間太久了。(你是否確認一0一年三月
間原告就沒有住在那裡?)是,當時已經換我住了。」等語
(參本院一0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
原告雖曾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居住,但約在二
十年前即已遷出迄今,僅由證人廖顯鐸居住於台中市○區○
○街○○○號房屋;換言之,原告於一0一年三月起即未住
在台中市○區○○街○○○號戶籍地。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之
寄存送達日期為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時原告已未實際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再者,本院函
詢系爭支付命令寄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則函覆略以「本分局立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之受送達
人張朝名未至該派出所領取文書」及「經詢問派出所學長,
寄存送達部分三個月未領取即銷燬,簿冊亦同。」等語,有
該分局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三分偵字第一0六00一
六五五一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是系爭支付命並未經合法送達於
原告,已為灼然,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自堪採認。綜上,系爭支
付命令形式上固已確定,惟事實上其送達,於法未合,自不
生送達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核發
,迄今早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未經
合法送達且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由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
第九四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然依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其係陳稱:並未曾向被告前手即寶華銀行申
請信用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不應對原
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是縱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亦屬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則該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
仍應針對該支付命令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
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
符。
六、末查,依一0四年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系
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
法第四之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是在形式上,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情,應堪認定。則
系爭強制執行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為強制執行名義,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符。是原告以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且已失其效力,則原告另請
求本院判決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四六七號確定支付命令應
予廢棄,及被告於前項支付命令所為聲請駁回等,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曾聲請信用卡使用及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不合法等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本院一0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一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四六七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
廢棄。(三)被告於前項支付命令所為聲請駁回等。揆諸前
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付命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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