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張玫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張玫玲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泛稱: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乃非必要;如聘請律師,則為「委任自訴」而非「自訴」;伊曾諮詢五位律師均稱:「簽結」是法務部自訂的內規;第一、二審均未經實體審判、言詞辯論,是玩假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