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 孫保吉
孫林蜜 黃惠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孟蓉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判命再抗告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磚造房屋、鐵皮建物、磚造魚池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各一萬一千三百三十點五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之記載,非僅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聲明不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判命再抗告人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因認橋頭地院依相對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爰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本件應以黃惠存所抗辯租賃權之存續期間租金總額,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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