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飛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7時2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 吳博建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尊明宮,見宮廟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宮廟內神明身上之K金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隨即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博建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建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K金金牌1面,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該金牌業已丟棄在蓮潭路那邊的垃圾桶內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竊該K金金牌價值為2,600元一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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