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勇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1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勇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勇儀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深夜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吳佳蓉 (未提出告訴),沿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行駛,嗣於翌日(21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時,不慎與 柯威甫 騎乘並搭載 陳瀅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柯威甫、陳瀅如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柯威甫及陳瀅如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連勇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連勇儀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99毫克,亦有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其經警臨檢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198,依上開文獻資料,其駕駛能力可能因其飲酒而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影響,且被告經警攔停臨檢詢問時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含糊不清」等異常狀態,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兩項檢測項目均不合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