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字第3號原告 張肇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
22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交上字第7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之路口便利商店騎樓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提供純水並告知多次權利當事人明示拒絕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所拒測並拒簽,經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認為警察不能在騎樓抓原告,因為原告沒有騎摩托車。
又原告之前已經酒駕好幾次,且當天原告是從對向將車子牽到7-11便利超商前面,原告都停好了,警察就跑來說原告酒駕,警察一直說原告酒駕,原告當時很生氣,便立刻跑去7-11買酒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年3月1日施行)第35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其於74年8月1日
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7年6月2日因酒駕註銷,於警員攔停舉發時,尚未重新考領機車及汽車駕照,先予敘明。本件除舉發員警 余宏智 與(北勢派出所)所長 陳昱帆 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外,且有員警翻拍「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6日函文(詳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28號卷第17至20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酒
後駕車(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若有,則被告認定原告「拒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先予敘明。
2.據舉發員警即證人余宏智(任職平鎮分局警備隊)到庭證稱略以:「(問:提示原審卷第17頁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這張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製發?)是的,當天我跟同事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到平鎮市○○路跟環南路3段的便利商店,看到原告騎乘機車,一開始行駛在環南路3段上,在環南路跟金陵路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左轉停車在便利商店時被我們攔查,他不是停在便利商店正門口,而是在旁邊。(問:你當時看到時,你在便利商店何處?)我在門口。(問:原告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問:原告當時身上有無異樣之處?)臉紅紅、腿部有受傷的情形。(問:當天為何攔查原告?)因為當天原告違規紅燈左轉,我們有合理懷疑,所以才攔查,攔查原告下來後,我聞到酒味,所以對原告施行酒測,我當時有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有承認喝酒,但正確時間、地點我現在忘記了。(問:攔下原告時,你有無開啟密錄器?)我攔下原告時,就開始攝影。(問:你前述忘記的部分,是否以錄影畫面為準?)是的。(問:當時對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部分,原告有何主張?)原告說我們沒有看到他騎車,所以不能攔查他。(問:你們看到原告違規左轉的狀態,有無看到他違規左轉後到停車的路徑?)有,全部情況都有看到,因為原告當時停車就剛好停在我們正前方,只是原告沒有發現而已。(問:提示原審卷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經過書面提示,原告有說他是從壢新醫院騎過來上開路段的便利商店。(問:原告主張他是從便利商店對面牽著機車到停車處,有何意見?)不是,原告確實是騎乘機車道停車處,我確實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過來。(問:後來為何會去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因為原告對於我們是否有看到他有爭議,所以才去調閱監視器,是我們自己主動調閱,而且現場馬上播放給原告看,原告還是矢口否認,我記得原告好像沒有在罰單上簽名,當天原告不給我們機車鑰匙,移置保管機車時,我們是用牽的,後來有一位女子出現,不知道是原告的太太或女朋友。(問:對於當天情形,有無補充?)請法官直接詢問原告有無酒後駕車的情形,如果他沒有酒駕,為何要拒絕酒測,而且原告當天既然腳受傷,應該不可能從壢新醫院牽車到上開路段便利商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之104年6月17日筆錄)。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光碟錄影時間0分0秒:原告一開始出現在畫面中,頭戴安全帽,走路一拐一拐,並向員警表示『沒有看到的事,沒有做啊!是不是?』,嗣原告表示其腳受傷,而找一張椅子坐下。坐下後一開始先對員警表示『拜託一下!』,員警則表示其均親眼看見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並詢問原告『有喝多少酒?』,原告回答『我下班才喝的,是喝保力達,整身都是保力達的味道」等語,員警之後有將鏡頭照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騎乘該機車?』,原告則低頭、雙手合十,一直拜託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說明『該機車係向其友人所借,欲騎往壢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剛從壢新醫院騎回來?』,原告回答『對』,之後員警表示要檢查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檢查完畢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你是喝什麼酒?』,原告回答『就是保力達,而朋友將保力達倒到他全身都是保力達的味道」等語,員警則表示『保力達也算是酒,你知道嗎?』,原告仍是持續對員警表示『不好意思』,員警又詢問『車主為何人?』,原告表示『車主是 阿義 (音譯),泰山人』,後員警對原告表示『你並沒有駕照』等語,原告仍是彎腰、低頭、表示不好意思。二、光碟錄影時間5分14秒(於此時可看到支援警察騎乘機車到場):原告坐回上開原先之椅子上,並開始對員警表示『你也沒有看到我騎乘機車』等語,員警回答『我怎麼沒看到,沒看到的話,怎麼攔你?』,原告又詢問『那你有沒有看到?你有沒有拍到?先拿來,有沒有拍到?』,員警則回答『會調監視器給你的』」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104年8月13日筆錄)。則由前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再對照上開證人即警員余宏智之所述,舉發員警係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左轉騎至便利商店將其攔停後,始聞到原告身上酒味濃厚,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況原告違規當日既然腳已受傷,才會前往壢新醫院看病,如何又能從壢新醫院將機車牽至上開路段之便利商店,顯見原告所言已有疑義。再者,復參酌原告於為警攔停後,不僅有雙手合十、表示拜託等求情之舉,亦未否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即保力達),並坦承自壢新醫院騎乘機車至攔查地點等情,則綜合上開相關事證,已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發現紅燈違規左轉後騎至便利商店前遭到攔停,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4.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亦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余宏智係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外,警方所提供警車密錄器之攝錄內容亦與前開警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於為警攔查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5.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就原告拒絕酒測之舉發程序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原告以其當時並無酒駕行為而主張其有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安 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九、末以,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費用750元(共計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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