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44,609元(其中134,419元為消費款、
9,003元為循環利息、1,18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134,419元自9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
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2年5月2日止,尚餘77,209元(其
中74,674元為本金、2,535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依
約另應給付74,674元自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