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被害人 陳博偉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法,竊得之物品價值,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節;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當場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被告張錫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區3段230號前時,發現陳博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5656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LV包包1個(內有長夾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4900元等物)。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現場民眾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博偉、證人 陳品榤 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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