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凱順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江秀霞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文程 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倒車時,原應於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而貿然倒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腳踝内踝/外踝、舟狀骨、骰子骨、距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79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751元;被上訴人自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650元;租用輔具支出費用1,55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另需專人半日看護40天,均由親友看護,全日、半日看護每日分別以2,000元、1,500元為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0元【計算式:(30x2,000)+(40x1,500)=120,000】。被上訴人自營羊肉店,每月營業收入30,000元,完全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因系爭傷害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徐文程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961,730元(計算式:
151,779+3,751+4,650+1,550+120,000+180,000+500,000=961,730)。又徐文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營業處駕駛肇事車輛,屬於執行職務中,上訴人應與徐文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1,73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繕本(鳳簡卷二第1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徐文程自行經營新達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為上訴人配合之車行,徐文程會打著上訴人名義對外賣車,上訴人會提供車輛及底價給徐文程,徐文程如有售出車輛僅需支付底價予上訴人,徐文程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肇事車輛亦非上訴人所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9,034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未經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卷第152至153頁、第186頁):㈠徐文程無駕駛執照,於民09年9月18日14時38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倒車時,原應於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而貿然倒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徐文程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2
號,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0,861元。
㈣對於附件1所示照片(簡上卷第63至69頁)、徐文程之106至1
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簡上卷第71頁牛皮紙袋)之形式真正。
㈤對於原審111年度鳳簡字第502號於111年3月16日及111年4月1
7日開庭錄音光碟之譯文(簡上卷第85至99頁)之形式真正及內容。
㈥對於徐文程、原審證人 邱俊豪 勞健保資料(簡上卷第133至139頁)之形式真正。
㈦上訴人為合夥團體。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民法第188條所示徐文程之僱用人?徐文程在上訴人營業處駕駛肇事車輛,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中,上訴人應與徐文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徐文程過失倒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鳳簡卷一第25至53頁),而徐文程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鳳簡卷一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鳳簡卷一證物袋內)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徐文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349,034元(計算式:459,895-110,861=349,034)乙節,亦不爭執(簡上卷第18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徐文程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349,034元(計算式:459,895-110,861=349,034),即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從而,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徐文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文程警詢筆錄、上訴人員工訴外人邱俊豪之訊問筆錄、徐文程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鳳簡卷一第93至99、277至279頁,鳳簡卷二第35至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觀諸徐文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事故地點就在我中古
車公司旁邊(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我當時在工作,在移車而已,我並沒有要去哪裡。我車速很慢,大概5-10公里等語(鳳簡卷一第97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稱:附近回收場的人很多人在喊,還有我們公司的人邱俊豪在喊說有阿婆跌倒了,叫我倒車要小心,不是喊說我撞到人了,當時我在凱順汽車從事買賣中古汽車的業務,我開肇事車輛是要去換機油,之後要交給買方等語(鳳簡卷二第33-1、38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5月17日審判程序稱:我在我們公司倒車,肇事車輛也有意外險,當時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是在出來右邊摔倒等語(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影卷)。核與證人邱俊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他(徐文程)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我們公司前面有交通號誌,徐文程是我同事,他當時在倒車,他倒車時沒注意看到後面的車,撞到別人的車子等語(鳳簡卷二第45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證稱:「他(徐文程)是我們的經理」;「(問:你在偵訊時證稱『徐文程是我同事,他當時在倒車,他倒車時沒注意看到後面的車,撞到別人的車子,我當時有叫他說他撞到人」,此段陳述是否實在?)我當時有講過這句話,是實在的」等語(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員工,上訴人的營業項目包括買賣及維修車輛,新車及中古車都有;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徐文程開著肇事車輛帶客人來上訴人處看車,要移動肇事車輛時撞到被上訴人等語(鳳簡卷一第332至333頁)情節相符,顯見徐文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與邱俊豪同在上訴人商行從事買賣中古車業務,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乙節,應無疑義。況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上訴人商行前,且徐文程係為處理中古車買賣業務始起駛肇事車輛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網路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畫面在卷可稽(鳳簡卷二第65至70頁)存卷可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會提供車輛及底價給徐文程出賣,徐文程只要給付底價給上訴人即可」等語(鳳簡卷二第24至25頁),足見上訴人透過徐文程擴大其營業活動及回收出售車輛所得之價金,並將車輛鑰匙交付予徐文程以便管理、移置現場車輛,則徐文程在外觀上顯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徐文程是否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新達車行、上訴人是否有為徐文程投保等節,無礙前揭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至邱俊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且有在服
藥,我於刑案作證時稱徐文程是我們公司的同事等語,是我說錯了;今日作證前,陳弘裕要我把當時事發的狀況說清楚,但沒有討論到徐文程僱主的部分等語(鳳簡卷一第333至334頁),又邱俊豪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一情,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鳳簡卷二第99頁),顯見邱俊豪縱有服用精神藥物,但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衡諸常情,邱俊豪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記憶較為清晰,反之,邱俊豪目前仍受僱於上訴人,且陳弘裕在邱俊豪於原審作證前曾與其討論過作證內容(鳳簡卷一第334頁),是邱俊豪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徐文程非上訴人商行之同事(鳳簡卷一第333頁)等語,顯有迴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是邱俊豪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其與徐文程為上訴人商行之同事關係乙節,應較為可採。
⒊綜上,徐文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
商行營業處駕駛肇事車輛從事中古車業務,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徐文程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上訴人既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對徐文程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上訴人應與受僱人即徐文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9,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9,034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