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鑫(原名:王泓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鑫(原名王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2日確定,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被告王泓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鈞與 李承泰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大牧場鮮乳工廠」的配送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50分許,前往上址準備載運牛奶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王泓鈞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將堆疊的塑膠貨籃1疊(裝牛奶使用,每個籃子體積約1立方公尺,整疊高度高於170公分)朝李承泰用力推撞,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的傷害。
二、案經李承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雙方發生口角的經過,暨其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的具結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GOOGLE街景照片1張。
(五)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量刑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易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的傷害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
「非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心室早期去極化」等傷害。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原本即罹患心肌梗塞,並在心臟裝設支架,另心臟瓣膜原即有異,心室早期去極化並非被告所致等語,實難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此2部分診斷,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