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定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定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定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3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 林芊彣 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黃玉鳳 所騎乘之機車再從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如附件事實欄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與被告機車碰撞,雖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查卷27頁),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導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17頁),已無意再行調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3號被告柯定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定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同行向分別由林芊彣、 李家興 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丙車、丁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黃玉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甲車先碰撞丙車後煞停,乙車則自後方追撞甲車,再向右側傾倒碰撞丁車,黃玉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柯定頡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定頡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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