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上訴人 陳榮吉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2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係於酒後將被害人甲女、乙女(以上2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2人)抱坐在腿上,惟無記憶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2人之陰部;又被害人2人對其之指證係出於誘導,且其等處女膜均無損傷,亦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另犯案現場並非隱密處所,實無公然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性交之可能等語,然其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被害人2人經誘導及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上訴人自承有將被害人2人抱在腿上,並曾多次承認確有觸碰、摸被害人2人陰部等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2人之祖母丙女(姓名詳卷)於審理時表示事發後,被害人2人均呈現悶悶不樂,其中甲女情緒激動,甚而流淚,另乙女則表現生氣等語;再經第一審勘驗甲女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甲女除口述下體會有疼痛,並有啜泣表現;另被害人2人經送請醫院檢驗結果,亦驗得陰道口擴張或生殖器周圍紅腫現象,符合其等所述遭外物入侵情形;又被害人2人之精神鑑定結果,亦無記憶遭污染或誘導等情。因而認被害人2人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等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如同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