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慶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設備工程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及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被告余慶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慶琛自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年月10日上午6時許,先至桃園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再至桃園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又至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先返回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4住處休憩,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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