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拾伍顆(驗餘淨重叁點柒零陸玖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5顆(淨重3.9764克,取樣0.2695克鑑析用罄,餘淨重3.7069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重慶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5顆及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而扣案之藥丸15顆經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份(淨重3.9764克,取樣0.2695克鑑析用罄,餘淨重3.7069克),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28日安鑑字第09600013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5顆及分裝袋1只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餘淨重3.7069克)、持有期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5顆(淨重
3.9764克,取樣0.2695克鑑析用罄,餘淨重3.7069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