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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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64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公司處,因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處,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參酌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