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勞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既僱用被害人工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及確保其等工作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職責,另被告甲○○則為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未能確實依照上開各該法規,善盡指揮、協調、聯繫及調整工作,亦未確實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因而造成上開被害人死亡之難以彌補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被告甲○○及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未飾詞卸責,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確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8,300,000元,暨被告甲○○之素行、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罰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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