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傳真機肆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6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今彩539簽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該上開處所簽賭下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6日下午5時55分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抽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坦認犯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簽注單17張、傳真機4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