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貳盒、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提供其向其不知情之姑姑所借用之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之玩法,由賭客輪流做莊,一底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由胡牌之賭客取得賭金,賭客胡牌時,甲○○則向賭客抽取五十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賭客 林文龍董椪頭張喜妹洪方團 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四色牌十二盒、抽頭金五百元及各賭客身上之賭資共二千七百九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龍、董椪頭、張喜妹、洪方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扣案抽頭金五百元、賭博之器具四色牌十二盒及賭資二千七百九十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圖小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然其經營時間非長,敗壞社會風氣之情節尚非嚴重,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四色牌十二盒,係被告所有提供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五百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二千七百九十元,乃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當日,於賭客甚上所查獲之物,均係屬賭客之賭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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