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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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在高雄市杉林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用火燒烤方式,」;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施用毒品係在101年3月9日上午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280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未全然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潘瑞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內寮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22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玻璃球1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瑞坤於警詢之供述│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⑴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凌晨│││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0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表(49)。│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49)。│毒品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案件之事實。│││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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