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慈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慈賢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車輛並沒入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慈賢駕駛其所有之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自用小客車1台,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行駛,為警查獲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於洗車場內查獲,異議人並未行駛於道路上,故舉發事實有誤,沒入車輛處分亦屬過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之汽車,且其亦無領有使用牌照者,方有同條文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處罰適用(交通部84年10月12日交路(84)字第040659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87年3月31日路臺監(87)字第03792號函釋意旨)。
四、經查: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未有來歷證明、駕駛座設於右
側之拼裝車輛1台(外觀為白色自小客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上路行駛,為警查獲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舉發警員 吳正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係因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檢舉,於101年4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觀音山牌樓前,有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
0號方向盤在右側仍行駛於道路上,經巡邏同仁前往查證,在高雄市○○區○○路665之20號內洗車場內發現該車,經查上開車牌與該車車體之型款不符,伊即通知異議人到場,異議人當場承認該拼裝車係其所有,亦係由其駕駛該車至上開洗車場內;異議人當場均無法提供車輛之來源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伊即依法舉發並扣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110報案記錄單、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5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17086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10、17、18、20、24、25、28頁)。而本件為警查獲車輛之車輛,其駕駛座在右側,並無特定廠牌,無從辨明其製造之車廠來源等情,已據證人吳正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且異議人亦自承本件為警查獲車輛之駕駛座確在右側、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等情在卷(見其異議狀),是上開車輛顯與一般車輛之車體結構、形式不同,且異議人迄未能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車輛來歷證明、公路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參照前揭說明,上開車輛既未有來歷證明,即屬拼裝車輛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右駕車輛係在洗車廠內查獲,伊並未行駛
上路云云。惟上開車輛係經民眾目擊並檢舉其於前揭時地行駛上路乙節,業如前述;又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已坦承上開車輛係由其駕駛至高雄市○○區○○路665之20號洗車場內,復經證人吳正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況參以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與本件查獲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洗車場,係屬相隔之二地,間隔距離至少有3公里等情,亦有證人吳正材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衡情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若非經人駕駛而上路行駛至該洗車場內,自無憑空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沒入車輛處罰過重云云。惟按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除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外,並「應」沒入該車輛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提昇安全規範,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蓋該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如行駛於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易維護,且如與其他合法領照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肇事責任、保險理賠、違規罰鍰等,更滋生困擾。況「罰鍰」與「沒入車輛」之處罰種類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更屬迥異,自無所謂重複裁處或處罰過重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再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未有來歷證明,即屬拼裝車輛,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上路行駛,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裁處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異議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未予詳察,誤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遽予裁處並沒入車輛,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又異議人確有上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屬實,參照前開規定,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另懸掛4332-L7號車牌於前揭拼裝車輛上路行駛,是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自不為本案舉發、裁決效力所及,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