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當事人欄中被告林
信昌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②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3年8月19日23
時1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服
務業之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於騎車返回居所地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
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
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
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