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判決,並於同日宣示,且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故於97年10月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於97年10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明文載有「乙方(即再審原告)於負責人變更完成後7日內應即給付餘款25萬元予甲方(即再審被告)並收回擔保本票」等語,顯見系爭尾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係以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7日內作為給付之條件及期限。
(二)再審被告依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尚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點交營業設備、配合與廠商換約、及提供客戶、產品營業等義務未為履行。惟再審被告逕自以負責人之名義註銷系爭婧情企業社之登記,致再審被告契約義務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故伊主張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且請求返還系爭附表編號2支本票,並非無據。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審酌系爭婧情企業社已辦理註銷登記之事實、給付不能等情形,及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主張,率以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5條之記載,逕認所有婧情企業社之全數股份自簽立本協議書時已全數轉讓予伊,而不採伊之主張,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情。
(三)綜上,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如附表標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標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意旨參照)。
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一)、(二)部分,業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㈣中已詳載:「又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編號1、2本票主張應待被上訴人先履行協議書第2條後段、第3條、第4條之義務後,上訴人才需清償云云,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上述應待被上訴人先履行協議書第2條後段、第3條、第4條之義務後,上訴人才需清償系爭編號1、2之本票,何況系爭編號1之本票,於到期日之95年5月8日,已經上訴人向其姐 劉曉玫 借款25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受讓被上訴人合夥股份50萬元之頭期款25萬元完畢,至於系爭編號2之本票25萬元,則未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又依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5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婧情企業社之全數股份自簽立本協議書時已全數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於立協議書時將其全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等情事,故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之主張,洵無可採」等語(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執其前之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應待再審被告先履行協議書第2條後段、第3條、第4條之義務後,再審原告才需清償系爭編號2之本票」及「再審被告已於立協議書時將其全數股份轉讓予再審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等情事」之事實認定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如附表標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標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再審原告,尚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