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再抗告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麗 如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合作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一節已為釋明。然系爭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特約期間終止前,就其自民國111年6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申報期限。是再抗告人所謂「使用系爭印章辦理111年6月至11月醫療費用申報事宜之急迫性」,現實上已不存在。再抗告人無法釋明本件現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命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命相對人容忍伊使用系爭印章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向健保署完成系爭診所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及相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伊為上開行為,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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