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貳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0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各0.1358公克、0.2487公克、0.015公克),均鑑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各0.1358公克、0.2487公克、0.015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97年
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2020號毒品鑑定書、96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2383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45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卷第42頁、96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卷第3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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