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賭博財物│通工具│├────────┼─────────┼─────────┤│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7日│99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0號│398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04號│99年度簡字第16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5日│99年4月1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04號│99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4月2日│99年5月6日│││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