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李淑敏 相對人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相對人無權占用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市面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其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5,000元,原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之
紅色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土地予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職權查詢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94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50元(計算式:4,294×25=107,350),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於原法院卷可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現市面價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107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迄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107年1月2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礙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50元,並
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論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