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吳聲揚 相對人吉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相對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