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上訴人 曾子豪 原審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83、612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豪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明白記載:上訴人基於共同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實行本件犯行之事實。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係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抑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予認定。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 黃孟宸 先後所作不同之證言,參酌卷內資料,敘明如何採用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其於第一審所證,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斯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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